今天是2026年10月17日 星期六,欢迎光临本站 安徽律师网 网址: ahlvshi.cn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金融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新疆金源天仁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安徽新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2018-4-6    浏览次数:1899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新疆金源天仁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安徽新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苏03民终3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源天仁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752号西部绿谷大厦55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新疆天仁金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李凤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777号辉隆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俊,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创投资本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财富C座11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银,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路29号。
负责人:张志宁,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忠,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冉,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福丰一清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古邳镇古陵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朱金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荣,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金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荣,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朱金元,江苏福丰一清生态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荣,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彭清荣,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谷宗谦,身份证号号码342201198008242834,安徽新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俊,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金源天仁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新疆金源企业)、安徽新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力公司)、安徽省创投资本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创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江苏福丰一清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福丰公司)、广德福丰银杏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福丰公司)、朱金元、彭清荣、谷宗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疆金源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明、安徽新力公司及谷宗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俊、安徽创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银、江苏福丰公司、广德福丰公司、朱金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审被告彭清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金源企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驳回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二、由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在诉状及一审庭审中,皆没有要求安徽创投公司、谷宗谦、新疆金源企业、安徽新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作为债务人承担责任。

而一审法院滥用所谓的“释明”,使得浦发银行徐州银行推翻了自认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保证责任,进而作出对新疆金源企业等上诉人不利的判决,该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二、上诉人新疆金源企业在涉案金融借款中没有保证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广德福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决策文件,并不构成对外的法律效力;《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要件内容,也没有保证效力。

不能以此认定新疆金源公司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之间存在保证关系。

另外,即使认定新疆金源企业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也应当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

三、一审法院支持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复利的请求于法无据。

安徽新力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同上。

安徽创投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同上。

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辩称: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一审以债的加入向法院主张权利,是自身对于涉案法律关系的认识,而不是案件本身的法律事实,案件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在其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行使释明权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二、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广德福丰公司及股东朱金元、彭清荣、谷宗谦、新疆金源企业、安徽创投公司、安徽新力司以名称为“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致函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而非内部决策文件,上诉人在上述致函中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且最高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一审法院以此判决三上诉人就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双方对于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因此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判决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福丰公司、广德福丰公司、朱金元、彭清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对于三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谷宗谦辩称: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浦发银行徐州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福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罚息1224943.9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江苏福丰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元;3、江苏福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4、广德福丰公司、朱金元、彭清荣对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谷宗谦、新疆金源企业、安徽创投公司、安徽新力公司根据其在广德福丰公司所持股权比例对应的债务份额对上述1、2、3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在一审期间,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谷宗谦、新疆金源企业、安徽创投公司、安徽新力公司根据其在广德福丰公司所持股权比例对应的债务份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谷宗谦承担1.0296655%,新疆金源企业承担12.870005%,安徽公司承担16.087507%,安徽新力公司承担13.384764%。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9日、2015年1月28日,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与江苏福丰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三份合同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借款年利率分别为7.812%、7.812%、7.5%;还款日分别为2015年4月4日、2015年4月29日、2016年1月28日;结息方式均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有权根据江苏福丰公司的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江苏福丰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均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透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0.1%;江苏福丰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均应当承担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等等。

2014年1月30日,广德福丰公司、朱金元分别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内容为对江苏福丰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

同日,朱金元配偶彭清荣向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一份,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在发生朱金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

朱金元、彭清荣、谷宗谦、新疆金源企业、安徽创投公司、安徽新力公司均为广德福丰公司的股东,对应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3.0722%、5.2219%、0.6963%、8.7032%、10.8790%、9.0513%,共计占公司股权比例67.6239%。

2014年1月30日,广德福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由朱金元、彭清荣、谷宗谦、新疆金源企业、安徽创投公司、安徽新力公司六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决议内容为“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我公司为江苏福丰公司在贵行办理的授信业务敞口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全部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提供最高额担保。

一旦江苏福丰公司在贵行办理的贷款业务无法偿还本息及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处理质押物的评估费、公告费及案件律师代理费用),由我公司股东按持股比例进行偿付。

本协议自签立日起2年内有效。

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29日、2015年1月28日,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分别依据合同约定向江苏福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履行了放贷义务。

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已经到期,江苏福丰公司未依约支付本息。

至2015年6月9日,江苏福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罚息1224943.93元。

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索要未果,故诉讼至一审法院。

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在起诉时基于债的加入要求谷宗谦、新疆金源企业、安徽创投公司、安徽新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浦发银行徐州分行选择基础法律关系错误,经释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将基础法律关系变更为保证。

对此,谷宗谦、新疆金源企业、安徽创投公司、安徽新力公司认为,法庭应在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不应超出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诉讼请求,法庭行使释明权不符合法定程序。

另查明,安徽创投公司属于创业投资企业。

再查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与江苏福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江苏福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负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否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费用。

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与广德福丰公司、朱金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江苏福丰公司没有履行债务,保证人广德福丰公司、朱金元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彭清荣作为朱金元配偶,向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朱金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故其应在朱金元担保责任范围内对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谷宗谦、新疆金源企业、安徽创投公司、安徽新力公司应否对上述借款对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首先,谷宗谦、新疆金源企业、安徽创投公司、安徽新力公司作为广德福丰公司的股东,其与广德福丰公司共同向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出具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的指向对象系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从内容上看,朱金元、彭清荣、谷宗谦、新疆金源企业、安徽创投公司、安徽新力公司代表67.6239%广德福丰公司股权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除解决同意广德福丰公司为江苏福丰公司在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外,另向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承诺一旦江苏福丰公司在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无法偿还本息及所产生的费用,由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盖章的股东按持股比例进行偿付,该承诺构成保证法律关系,在债务人江苏福丰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债务时,应承担保证法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其次,安徽创投公司虽属于创业投资企业,国家发改委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但该条系对创业投资企业业务范围的限制,并非禁止创业投资企业为担保的民事行为,故安徽创投公司主张为江苏福丰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再次,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要求根据谷宗谦、新疆金源企业、安徽创投公司、安徽新力公司在广德福丰公司所持股权比例,对应的全部债务份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谷宗谦承担1.0296655%,新疆金源企业承担12.870005%,安徽创投公司承担16.087507%,安徽新力公司承担13.384764%的诉讼请求,因谷宗谦、新疆金源企业、安徽创投公司、安徽新力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承诺一旦江苏福丰公司在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无法偿还本息及所产生的费用,由股东按持股比例进行偿付,该承诺并无由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对全部债务偿还的意思表示,故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按照在广德福丰公司所持股权比例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谷宗谦0.6963%、新疆金源企业8.7032%、安徽新力投资集团9.0513%,安徽创投公司10.879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福丰公司追偿。

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提供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要求违约金35000元,因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了利息、罚息等,属于重复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对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行使释明权,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要求谷宗谦、新疆金源企业、安徽创投公司、安徽新力公司承担保证法律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由债的加入变更为保证,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向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行使释明权,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福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罚息1224943.9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江苏福丰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律师费20000元;三、广德福丰公司、朱金元、彭清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谷宗谦对上述债务承担0.6963%清偿责任;新疆金源企业对上述债务承担8.7032%清偿责任;安徽新力投资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9.0513%清偿责任;安徽创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10.8790%清偿责任;五、驳回浦发银行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199元,由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负担699元,江苏福丰公司负担227500元,广德福丰公司、朱金元、彭清荣承担连带责任,谷宗谦在0.6963%范围内、新疆金源企业在8.7032%范围内、安徽新力公司在9.0513%范围内、安徽创投公司在10.879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已预交,各义务人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浦发银行徐州分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如需承担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三、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要求复利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理由是一审法院不应当主动就本案法律关系向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行使释明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  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在一审起诉之时系基于自身对于案件的理解以债的加入为由向三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浦发银行徐州分行与三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保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就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向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进行释明于法有据,程序得当,故对于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问题。

就该问题双方争执焦点主要集中在广德福丰公司“股东会决议”这份文件上:三上诉人认为该份文件系公司内部决策文件,对外不应发生效力,故其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则认为在该份文件中三上诉人有就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当就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各执一词。

首先,该份文件从样式上看,抬头写明“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有明确的对外指向,对象即为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因此该文件不能单纯认定为公司内部决策文件;其次,该文件从内容上看,有两层意思表示。

一是代表广德福丰公司67.6239%股权的朱金元、彭清荣、谷宗谦、新疆金源企业、安徽创投公司、安徽新力公司等股东同意广德福丰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

二是包含三上诉人在内的六股东向浦发银行徐州分行承诺一旦江苏福丰公司在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无法偿还本息及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述股东按持股比例进行偿付,由此可以看出三上诉人在该份文件中有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浦发银行徐州分行对此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保证法律关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三上诉人在该份文件中明确约定一旦江苏福丰公司无法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及所产生的费用时,其承担的保证责任以持股比例为限,不应认定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以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为由认定三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认定三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关于复利的问题。

涉案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计收复利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浦发银行徐州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疆金源企业、安徽新力公司、安徽创投公司关于涉案保证应为一般保证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是判决三上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其余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谷宗谦对上述债务承担0.6963%清偿责任;被告新疆金源天仁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对上述债务承担8.7032%清偿责任;被告安徽新力投资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9.0513%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省创投资本基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10.8790%清偿责任。

三、在江苏福丰一清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足额清偿时,谷宗谦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0.6963%清偿责任;新疆金源天仁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8.7032%清偿责任;安徽新力投资集团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9.0513%清偿责任;安徽省创投资本基金有限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10.8790%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42元,由新疆金源企业负担19861元、安徽新力公司负担20655元、安徽创投公司负担24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汪佩建
代理审判员楚鹏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思蒙

返回上一步
打印此页
[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