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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合肥伽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合肥加億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何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2018-4-6    浏览次数:1766    

合肥伽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合肥加億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何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2016)皖0104民初6793号

原告:合肥伽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南二环路168号安徽国强钢材交易中心2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172224。

法定代表人:刘大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加億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013552。
法定代表人:何琦,执行董事。
被告:何琦,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本院受理的原告合肥伽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加億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何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伽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下称:伽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加億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加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伽诚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2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方管、焊管等材料,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材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5万元,之后被告采购新的钢材等,未支付材料款,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材料款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上述两笔欠款,两被告一直承诺归还,却迟迟未支付,2016年6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何琦,让其在欠条中签字,但上述货款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其中5万元自2013年2月9日计息,8万元自2013年5月31日计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违约金为106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加億源公司、何琦辩称:原告诉称的材料款数额两笔合计13万元属实,但原告曾表示不要利息,由于我的公司被政府要求回收,但没有洽谈好,所有债权人都同意不要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加億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一直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方管、焊管等材料,经结算,被告加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琦分别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欠条50000元,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欠条80000元,欠条中何琦作为担保人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和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逾期则按40元每天和50元每天计算利息,逾期后两被告未付款。

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何琦以及加億源公司拒绝在笔录中签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伽诚公司向被告加億源公司供应方管、焊管等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所欠货款数额为130000元,同时何琦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欠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加億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何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伽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伽诚物资供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合肥加億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何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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