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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戴勇与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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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勇与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5158号滨湖世纪城临滨苑C座601-603室,组织机构代码69282145-8。

负责人:王灿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羽,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勇。
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大厦湖光阁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0841765-3。
法定代表人:陈一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羽,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艺涛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勇、原审被告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2010年9月15日及2010年10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芜湖分行)与艺涛公司分别签订了“芜湖市农行金桥支行网点改造”、“农行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改造工程”以及“农行芜湖分行大楼装饰改造工程”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戴勇是“农行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其中2010年9月15日农行芜湖分行与艺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艺涛公司承包农行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924724.75元。

2010年9月13日,农行芜湖分行委托的芜湖市正泰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艺涛公司下达开工令,艺涛公司如期进行施工。

2010年11月6日,艺涛安徽分公司(甲方)与戴勇(乙方)签订一份《施工企业内部责任成本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承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县大楼外立面及卫生间装修改造工程,甲方选择乙方为本项目责任承包人,工程内容为除外墙涂料外以及吊篮费用,其余施工内容同招标内容、施工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以及为完成此内容所需的所有的辅助工程(包含招标人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为总价合同,总价为(按甲方与业主的合同价款)元,除经建设单位认可的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之外,其余所有内容均包含在主合同总价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消耗、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乙方内部实行单独核算,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包含税),按照甲方与业主确定的结算价代扣代缴税金及其它行业管理部门应缴纳的规费、招标代理费、建筑市场交易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按实情发生扣除后,由乙方自负盈亏;工期目标为本工程2010年11月30日前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条款执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条款执行,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并按月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各种应支付费用。

该协议签订后,戴勇即按约定组织人员施工。

2010年12月30日,艺涛公司、戴勇与农行芜湖分行办理了竣工移交证书并验收。

2011年4月,艺涛公司向农行芜湖分行递交工程量清单决算申报书。

2011年12月,农行芜湖分行出具验收报告,认定该工程全部合格。

2012年,艺涛公司与农行芜湖分行因工程款发生纠纷,2012年7月6日,艺涛公司就农行芜湖金桥支行网点改造工程、农行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改造工程(本案所涉工程)、农行芜湖分行大楼装饰改造工程等三项工程合并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农行芜湖分行,请求农行芜湖分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7706565.56元及利息。

在该案审理中,农行芜湖分行提交了安徽安建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建造价公司)关于三项工程的《决算审核报告书》,其中涉及本案工程即农行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及卫生间改造工程的审定工程款为3396680元。

艺涛公司与农行芜湖分行工程款纠纷一案在省高院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艺涛公司与农行芜湖分行进行了对账及审核造价,在《对账及审核造价笔录》中确认农行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改造工程在审定价3396680元的基础上增加工程价款58万元,合计工程价款为398万元。

在省高院组织对账时,本案戴勇及艺涛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灿辉均参与对账,戴勇与王灿辉在《对账及审核造价笔录》中标注属于戴勇施工的工程增加款项为21.5万元。

2014年9月22日,省高院对艺涛公司与农行芜湖分行工程款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认定农行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改造工程造价为398万元,判决农行芜湖分行支付剩余工程款31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14年11月14日、11月20日、11月25日农行芜湖分行分三笔支付艺涛公司工程款319万元及利息698618元。

2014年12月19日,戴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艺涛安徽分公司及艺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艺涛安徽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06826元,并以其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全部取得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艺涛安徽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3、艺涛公司对上述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戴勇陈述其在施工期间至省高院判决前实际收到工程款1027342.47元,2014年11月底又收到艺涛安徽分公司工程款90万元。

艺涛安徽分公司及艺涛公司举证并说明已支付戴勇工程款2286141.27元。

在开庭审理中,艺涛安徽分公司认可其中17560元转给戴勇是代付给他人的吊篮租赁费,不是支付戴勇的工程款。

双方关于已付工程款存在以下争议:①2012年9月24日戴勇去芜湖从艺涛安徽分公司领取的4000元是否是已付工程款;②2013年11月5日艺涛公司支付戴勇的267500元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还是支付戴勇与艺涛安徽分公司之间另一工程“句容碧桂园凤凰城二期住宅装修工程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句容碧桂园项目)的工程款;③戴勇代艺涛安徽分公司支付脚手架款36200元、吊篮运费2450元、水管维修费及水费31088.8元,合计69738.8元,是否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艺涛安徽分公司与戴勇签订一份《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戴勇承包江苏省句容碧桂园凤凰城二期住宅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

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开始履行,现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双方也未就工程款进行决算。

戴勇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1月5日艺涛公司支付其267500元是支付句容碧桂园项目工程款,但艺涛安徽分公司混淆为本案农行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改造工程款。

再查明:艺涛安徽分公司是艺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原判认为:戴勇是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艺涛安徽分公司将农行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改造工程发包给戴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艺涛安徽分公司与戴勇签订的《施工企业内部责任成本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

现戴勇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戴勇请求艺涛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戴勇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

省高院终审判决认定农行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为398万元,该数额包括二部分,其中根据安建造价公司的《决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工程价款为3396680元,另一部分是在省高院审理期间,艺涛公司与农行芜湖分行通过审核对账增加工程款58万元。

戴勇、艺涛安徽分公司在《施工企业内部责任成本承包协议书》中约定:除外墙涂料以及吊篮费用,其余施工内容同招标内容、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以及为完成此内容所需的所有的辅助工程(包含招标人与业主签订主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均为戴勇施工的工程内容。

而《决算审核报告书》中审定艺涛公司施工的外墙涂料款为626727.04元、措施费48956.94元(创建文明城市6631.99元、脚手架补差值42324.95元)、合同内脚手架费用41390元、规费4076.38元、人工调差2557.36元、税金23710.54元、维修水管和水费33000元,合计780418.26元。

根据双方约定,《决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工程款扣除艺涛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余额即为戴勇施工的工程款,故《决算审核报告书》审定价款中属于戴勇的工程款为2616261.74元(3396680元-780418.26元)。

在省高院《对账及审核造价笔录》中增加了工程款58万元,戴勇、艺涛公司在该笔录中标注属于戴勇的工程款为21.5万元。

因此,戴勇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2831261.74元(2616261.74元+215000元)。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戴勇应交纳艺涛安徽分公司15%管理费,艺涛安徽分公司实际应支付戴勇工程款为2406572.48元(2831261.74元×85%)。

二、关于艺涛安徽分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

艺涛安徽分公司举证认为已支付戴勇2286141.27元,但戴勇对其中四笔款项提出异议:①2012年1月25日的17560元系代艺涛安徽分公司支付吊篮租金及运费;②2012年9月24日的4000元是代艺涛安徽分公司去芜湖讨要工程款的费用;③2013年11月5日的267500元是支付戴勇句容碧桂园项目的工程款;④戴勇在2011年2月代艺涛安徽分公司支付架子款36200元、代付吊篮运费2450元、代付水管维修和水费31088.8元,合计69738.8元。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该院对以上争议认定如下:①2012年1月25日的17560元,艺涛安徽分公司当庭认可系戴勇代付吊篮租金及运费,应从已付款中扣除;②2012年9月24日戴勇向艺涛安徽分公司会计出具收条,写明收到4000元,用于去芜湖的费用。

该收条并未说明是为艺涛安徽分公司讨要工程款,戴勇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4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③2013年5月,戴勇与艺涛安徽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戴勇承包句容碧桂园项目工程。

戴勇主张2013年11月5日艺涛公司转账支付的267500元系支付句容碧桂园项目工程款,为此,戴勇向法庭提交了艺涛安徽分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并申请艺涛安徽分公司时任会计戴某出庭作证。

财务记账凭证及戴某的证言均证明该267500元系艺涛公司支付戴勇句容碧桂园项目工程款。

故该267500元应从本案已付工程款中扣除;④戴勇提交的艺涛安徽分公司财务记账凭证(2011年2月0035号凭证)载明,戴勇代艺涛安徽分公司支付架子款36200元、代公司付吊篮运费2450元、代公司付水管维修及水费31088.8元,合计69738.8元,证人戴某出庭证明此款系戴勇代公司支付,因此,在艺涛安徽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该69738.8元。

根据上述认定,艺涛安徽分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1931342.47元(2286141.27元-17560元-267500元-69738.8元),其中艺涛安徽分公司在省高院判决前已付工程款1031342.49元,在2014年11月26日支付90万元。

三、关于工程款的利息。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条款执行。

2014年11月,农行芜湖分行依照省高院的终审判决将剩余工程款319万元及利息698618元支付艺涛公司。

因农行芜湖分行所欠艺涛公司319万元工程款中包含戴勇应得的工程款,故根据戴勇与艺涛安徽分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戴勇也应获得艺涛安徽分公司所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

在省高院判决前,艺涛安徽分公司尚欠戴勇工程款为1375230元(2406572.48元-1031342.47元,舍去小数),该款相应利息为301179元(1375230元÷3190000元×698618元)归戴勇所有。

按照约定,艺涛安徽分公司在取得业主全部工程款后,应支付戴勇全部工程款,但艺涛安徽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仅支付戴勇90万元,尚欠戴勇工程款475230元(2406572.48元-1931342.47元)及利息301179元(农行芜湖分行已付)。

艺涛安徽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故艺涛安徽分公司还应根据协议及法律规定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戴勇延期付款利息。

艺涛安徽分公司是艺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是企业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艺涛公司应在艺涛安徽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勇工程款475230元、利息301179元(2014年11月26日之前),合计776409元;二、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勇逾期付款利息(以4752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三、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在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向戴勇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48元,保全费4972元,合计17720元,由戴勇负担2550元,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5170元。

艺涛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本公司支付戴勇工程款2268581.27元,工程款已结清,戴勇主张的应得工程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戴勇一审提交的安建造价公司决算审核报告书并非原件,且无公司印章,不具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戴勇所做的工程量违反法律规定。

且此报告与戴勇无关联性,系本公司与第三方的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戴勇应得工程款的依据。

戴勇一审申请作证的戴某系其亲姐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曾任本公司主办会计,证言证明力弱,不应被采信。

一审法院以此认定267500元系句容碧桂园项目工程款不当。

同理,一审法院认定戴勇代本公司支付的架子款、吊篮运费、水管维修费及水费计69378.8元,也无依据。

2、本公司不存在拖欠戴勇工程款的情况,不存在支付利息,且戴勇在诉状中表述是依据省高院的判决利息而分得其应获利息更无依据。

(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06号判决书是对农行芜湖分行与艺涛公司间权利义务的判决,并不涉及戴勇,戴勇主张以此判决为依据向本公司索要农行芜湖分行支付给艺涛公司的利息于法无据,且本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不存在拖欠及逾期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戴勇应获得工程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不支付戴勇工程款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戴勇负担。

戴勇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农行芜湖分行与艺涛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农行芜湖分行提交了安建造价公司关于三项工程的《决算审核报告书》,其中涉及本案工程及农行芜湖县支行办公楼外立面及卫生间改造工程的审定工程款为3396680元,艺涛公司、农行芜湖分行对案涉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进行审核、对账,在《对账及审核造价笔录》中再增加58万元,合计工程款为398万元。

在包河法院审理本人与艺涛安徽分公司合同施工案件时,双方细分省高院增加的58万元属于本人的为21.5万元,即一审判决认定本人工程款依据是省高院生效判决及庭审对账,并非未盖章的《决算审核报告》。

2、戴某的证言客观,足以认定。

3、本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条款执行,2014年11月,农行芜湖分行依照省高院判决将剩余工程款319万元及利息698618元支付给艺涛公司,因该欠款中包含本人应得工程款,根据双方协议,本人应获得相应利息。

艺涛公司答辩称同意艺涛安徽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并认为一审法院将艺涛安徽分公司与业主间所得利息中划分30余万元给戴勇,因戴勇并未提出该部分利息,且该利息也与戴勇无关。

本院认为:因戴勇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艺涛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施工企业内部责任成本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戴勇所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参照上述协议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在艺涛公司与农行芜湖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艺涛公司将安建造价公司出具的《决算审核报告书》作为证实其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主要证据加以提供,省高院在审理该案期间,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艺涛公司的施工造价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及审核造价笔录》,在上述对账过程中,双方亦主要参照上述《决算审核报告书》确认艺涛公司的实际施工造价,其中农行芜湖县支行办公大楼外立面和卫生间改造工程造价确认为398万元。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案件生效判决书及审理过程中形成的笔录及有关证据,确定戴勇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2831261.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艺涛安徽分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艺涛安徽分公司上诉主张的两笔款项应计入对戴勇的已付款项的问题,即艺涛公司直接支付的267500元及艺涛安徽分公司支付的69738.8元。

原审法院根据艺涛安徽分公司的记账凭证、戴某的证人证言,认定267500元系戴勇承接艺涛安徽分公司句容碧桂园项目工程款,69738.8元为戴勇代付架子款、吊篮运费、水管维修及水费等费用,均不应计入艺涛安徽分公司应支付戴勇本案工程款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艺涛安徽分公司仅以证人戴某系戴勇亲属,即主张法院认定有误,理由不够充分,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艺涛安徽分公司该节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戴勇主张的利息问题,戴勇本次起诉主张的利息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全部取得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在一审审理期间,戴勇并未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亦未增加其他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根据作为原告一方的戴勇的该项诉讼请求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鉴于已查明艺涛安徽分公司尚欠戴勇工程款475230元未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戴勇主张的上述利息请求应加以支持。

对于戴勇要求分配艺涛公司在与农行芜湖分行诉讼案件中获得支持的利息损失,已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法院应不予审查处理,原审法院对此加以判决,有违法定程序;且该利息是基于艺涛公司与农行芜湖分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戴勇要求直接分配该部分利息,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勇工程款475230元、利息301179元(2014年11月26日之前),合计776409元;为: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勇工程款47523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475230元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在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向戴勇承担清偿责任”为: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在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向戴勇承担清偿责任;

四、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勇逾期付款利息(以47523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48元,保全费4972元,合计17720元,由戴勇负担8434元,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9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戴勇负担4550元,深圳市艺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梦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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