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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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未投保相应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中,被告A 驾驶机动车与原告B 驾驶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B 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A、B负事故同等责任,综合事故责任认定、事故成因分析,A与B 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60%:40%。
A 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B 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其为被告A 驾驶的案涉车辆代为支付维修费用,原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本案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仅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按照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据此,被告某甲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机动车维修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49784.9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长期医嘱单等相关证据核算,245200.95+45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
3.营养费6000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情、治疗过程、出院医嘱,参考鉴定意见、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支持120天,50元/天×120天);
4.护理费19322.80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情、治疗过程、出院医嘱,参考鉴定意见、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支持12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已支出28天护理费4980元,故计算为155.90元/天×92天+4980元);
5.误工费47855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1周岁,具备相应劳动能力,提交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材料证明其承包经营土地,主张误工费按照191.42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出院医嘱,参考鉴定意见、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支持250天,191.42元/天×250天);
6.伤残赔偿金316630.44元(原告经评定为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时年满62周岁,51737元/年×18年×34%);
7.精神抚慰金支持102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8.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3598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情、治疗过程、出院医嘱等,其在伤情恢复过程中购买相应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系其购买系为治疗伤情所需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核算);
9.车辆损失支持18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损毁照片及购买凭证酌定);
10.鉴定费支持57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分、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64291.19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99800元(18000+180000+1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78694.71元(664291.19-199800元),扣减被告某甲公司先行垫付的18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460494.71元(199800+278694.71-18000元)。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向某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返还先行垫付款6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460494.7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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