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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莫某与许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莫某某,女,199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莫某,系莫某某父亲。原告:莫某,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某,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莫某诉被告许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莫某某法定代理人、原告莫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某某、莫某诉称:莫某与莫某某母亲许某于2011年7月4日在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莫某某由莫某抚养,许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
但莫某某实际上每年的各项费用远远超出10000元。
2013年在合肥八中上初中的补习费37600元,生活费18000元,租房费18000元,八中学校收学费和杂费约8000元,共计81600元,除去许某已支付的抚养费,许某还应支付30800元。
莫某某上大学后的学费每年8万元,加上生活费,许某今后每年应支付抚养费66134元。
许某当庭书面辩称:一、我每年支付的1万元抚养费已包括上学期间正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加上莫某应支付的1万元抚养费,足以维持本地一般生活水平,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我与莫某离婚时,在财产分割时作出了很多让步,就是考虑到让莫某有更好的经济条件抚养孩子。
我除了离婚时确定的每年1万元的抚养费外,实际上每年支出的抚养费远远不止1万元。
三、莫某某现已将要成年,成年后我就没有强制抚养义务,其主张未来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如以后莫某某确实需要较大的医疗费或者教育费用时,我也会尽到作为母亲的责任。
四、我现在的家庭负担很重,经济能力不足,无法承担莫某某要求增加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莫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4月13日生育莫某某。
2011年7月4日,莫某、许某因感情不和,经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两人调解离婚时协议约定莫某某及莫某某姐姐莫瑗珺均由莫某抚养,许某每年支付莫某某抚养费10000元。
之后许某按年支付莫某某抚养费至2014年7月。
现莫某以抚养莫某某期间实际支出的抚养费及莫某某实际需要远远超出许某支付的抚养费为由,共同作为原告诉请许某支付2013年抚养费30800元及增加以后的抚养费至66134元/年。
上述事实,有(2011)庐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簿、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标的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规定,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莫某与许某离婚时协议莫某某由莫某抚养,许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
如莫某某现在实际生活需要超出莫某与许某离婚协议中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要求许某增加抚养费用,应以莫某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莫某与莫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向许某起诉要求许某支付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莫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2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瑜
二0一五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新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