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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合同】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黄国平、鲍喜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2018-4-6    浏览次数:2895    

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与黄国平、鲍喜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堆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平,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鲍喜,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
被告:黄和平,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和平,董事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远,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典当公司)与被告黄国平、鲍喜、黄和平、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投资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军燕、人民陪审员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恒信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银,黄国平、鲍喜、黄和平、金泰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典当公司诉称:2011年6月22日,恒信典当公司与黄国平、鲍喜夫妇签订一份《抵押典当合同》。

黄国平、鲍喜以自有房产作抵押,且双方制作当票。

当票及合同约定黄国平、鲍喜从恒信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典当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5%。

双方还约定期满黄国平、鲍喜逾期偿还本金的,除支付综合费外还承担未还款总额日0.5%的逾期违约金以及恒信典当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当日,恒信典当公司扣除综合费后将4625000元汇入黄国平、鲍喜指定帐户。

由于黄国平、鲍喜无力偿还当金,恒信典当公司根据其申请,双方续当至2013年7月21日,同时月综合费率调整为2.7%和月利率0.1%。

黄国平、鲍喜偿还200万元后,双方再次将余款300万元续当至2013年8月21日,月综合费率和利息率不变。

但至今,黄国平、鲍喜一直未还款。

2014年2月7日,黄和平、金泰投资公司为上述欠款向恒信典当公司出具了连带保证责任书。

因催款未果,现诉请判令:一、黄国平、鲍喜偿还当金300万元、逾期违约金47600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2月12日,之后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按月费率和月利率之和2.8%计付);二、黄国平、鲍喜承担律师费10.5万元;三、黄和平、金泰投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黄国平、鲍喜、黄和平、金泰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国平、鲍喜、黄和平、金泰投资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续当期限截至2013年8月21日,5日后期满即为绝当。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绝当后当户无义务赎当,典当行按照法律和双方约定处置当物以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及对辽宁省高院的答复,也都认定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典当行不能要求当户赎当、清偿债务。

故此,本案恒信典当公司有权处理却未处理绝当物,而要求支付绝当后的违约金,于法无据。

二、恒信典当公司诉求的10.5万元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双方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第八条约定,恒信典当公司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处置抵押物,但其选择诉讼途径产生的律师费,系额外增加的费用成本,故应由其自行承担。

同时,本案事实简单,相应工作量与其主张的高额律师费严重不对等,有违诚信,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黄国平、鲍喜作为抵押人(合同中甲方)与恒信典当公司(抵押权人,合同中乙方)签订一份《抵押典当合同》。

双方约定:甲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抵押典当给乙方,作为典当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甲方逾期还款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息至债务清偿日止,此项逾期还款违约金可以与其他违约金并行计算;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评估、鉴定、登记、过户、公证、保管、拍卖、律师费、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差旅费等。

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房产坐落于龙岗开发区金泰汽配城。

同日,恒信典当公司出具当票,约定月费率2.5%,典当金额5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应付综合费用375000元,实付金额4625000元。

黄国平、鲍喜在当户签章栏签名。

次日,恒信典当公司将4625000元付至黄国平个人帐户,黄国平、鲍喜共同出具收款收据,认可收到该款。

当期届满后,黄国平、鲍喜未按约偿还当金。

根据黄国平、鲍喜的申请,双方连续办理续当手续至2013年7月21日。

同时,双方将月费率调整为2.7%,并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0.1%/月的利率计付利息。

至2013年7月21日,黄国平、鲍喜按当金500万元的计付底数共支付综合费297万元、利息10万元。

2013年7月22日,黄国平、鲍喜偿还当金200万元,并就剩余当金300万元与恒信典当公司签订《续当协议》。

恒信典当公司同时出具“续当凭证”,黄国平、鲍喜在“续当凭证”上签名。

双方在《续当协议》及“续当凭证”上约定:原典当金额300万元,月费率2.7%,综合费8.1万元,月利率0.1%,当期自2013年7月22日至8月21日。

另约定原《抵押典当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

嗣后,黄国平、鲍喜仅支付了2013年7月22日至8月21日的综合费8.1万元,余款一直未付。

2014年2月7日,黄和平、金泰投资公司分别向恒信典当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为黄国平、鲍喜所欠300万元当金及相应费息、违约金和恒信典当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2月24日,由于黄国平、鲍喜一直未还款,黄和平、金泰投资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恒信典当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恒信典当公司原与黄国平、鲍喜就“抵押物清单”所列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黄国平、鲍喜偿还了当金200万元后,经当户申请,恒信典当公司解除了抵押权。

还查明:恒信典当公司委托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00元。

上述事实,由《抵押典当合同》、《当票》、指定付款说明、收据、进账单、续当申请、《续当协议》、续当凭证、《保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网银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抵押典当合同》、《当票》、《续当协议》、续当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当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费用体现并反映了典当公司的管理和服务成本,典当公司在发放当金的同时,将综合费用预先扣除,与综合费用的性质不符。

因此,恒信典当公司预扣综合费用合计375000元无效,当金应以恒信典当公司实际发放的金额4625000元予以认定。

黄国平、鲍喜在当期内已偿还200万元,对剩余本金2625000元,黄国平、鲍喜应予偿还。

关于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计算问题,黄国平、鲍喜应以当金4625000元为基数支付当期内费息。

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及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息率0.1%及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月综合费率2.5%、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月综合费率2.7%均不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但对于当期届满后即2013年8月22日后的费息计算,本院认为,当期届满后,可能发生典当合同约定的绝当或赎当,继续计算综合费及利息,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

基于促使典当公司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交易行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保证经济秩序稳定的原则,对于恒信典当公司主张的当期届满后逾期违约金比照双方原约定的费息率2.8%计付,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恒信典当公司履行了支付当金义务,黄国平、鲍喜在当期届满后未及时还款亦未续当,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恒信典当公司要求比照当期内费息率计付违约金,该主张过分高于当户迟延还款给恒信典当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

逾期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当金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2日起算至本清时止。

综合上述分析认定,恒信典当公司实付当金4625000元,当期内自2011年6月22日至9月21日的综合费为346875元(4625000元×2.5%×3个月),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的综合费为2747250元(4625000元×2.7%×22个月),2013年7月22日当户偿还本金200万元后至8月21日的综合费为70875元(2625000元×2.7%)。

当期内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为95125元,上述费息合计3260125元。

黄国平、鲍喜按本金500万元计算实付费息合计315.1万元(不含恒信典当公司预扣的37.5万元)。

当户实付数额小于按本金4625000元计算的应付数额,即期内费息不存在因计费基数不同而多支付的情形。

根据恒信典当公司诉请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黄国平、鲍喜应自2013年8月22日起即当期届满次日向恒信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当金262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产生违约金302055元(2625000元×6%÷365天×175天×4)。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该费用系恒信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双方在《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恒信典当公司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网银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支出的该项费用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故恒信典当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黄和平、金泰投资公司自愿为黄国平、鲍喜的剩余债务及相关费用向恒信典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对恒信典当公司要求两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黄国平等被告辩称的恒信典当公司在当期届满后未及时处置当物以清偿债务问题,因恒信典当公司与黄国平、鲍喜已于当期内合意解除了房产抵押权,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平、鲍喜偿还原告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62.5万元;

二、被告黄国平、鲍喜支付原告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302055元(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2月12日,之后以本金262.5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清);

三、被告黄国平、鲍喜支付原告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10.5万元;

上述一、二、三条,被告黄国平、鲍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黄和平、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国平、鲍喜所欠债务向原告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528元,由原告安徽恒信典当有限公司承担4440元,由被告黄国平、鲍喜、黄和平、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1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卢军燕
人民陪审员康保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辉
附本案适应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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