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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缜臻与赵兴、卞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2014)武前民初字第0479号
原告卫缜臻。
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兴。
被告卞晓青。
原告卫缜臻诉被告赵兴、卞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赵彩凤、顾益波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卞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缜臻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出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整,借期两个月。
同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刘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该笔借款。
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24万元续借两月,并另借现金6万元。
被告收到该款后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本金合计30万元整,借期两月,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000元收取罚息等。
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合肥青青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转款75200元,给被告现金48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4年3月18日利息159180元,之后以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217%实际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截至2014年3月18日利息40674.56元,之后以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217%实际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赵兴、卞晓青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兴系朋友关系。
2011年11月15日,两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当日原告即委托刘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赵兴。
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还款,又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将两笔借款合并出具借条一份。
该份借条载明两被告从原告处借得300000元,借期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并约定两被告若逾期还款,则原告可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收取罚息直至本金归还完毕。
2012年3月20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若逾期未还,则原告可按逾期天数,以每日3000元的标准向两被告收取罚息。
在该份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即应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75200元汇入被告赵兴经营的公司合肥青青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账户,其余48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
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赵兴系合肥青青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银行交易查询原件3份、划款委托协议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8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归还原告。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中双方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卫缜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赵兴、卞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兴、卞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缜臻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9元,由被告赵兴、卞晓青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赵兴、卞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长王晶
人民陪审员顾益波
人民陪审员赵彩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朱晓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