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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宏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合肥昊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张武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肥东县人民法院
(2016)皖0122民初5485号
原告:合肥宏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以南新罗马花园16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蔡炳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恩,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昊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众兴乡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张武勇,总经理。
被告:张武勇,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海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宏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合肥昊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张武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维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国恩,被告昊达公司、张武勇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湛秋、江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制冷设备及配件、保温材料等销售、设计的公司。
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昊达公司签订《工矿企业合同书》一份,约定昊达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冷库材料,价款为24.3万元,被告张武勇作为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同年7月21日,原告与昊达公司签订《保温协议》一份,约定昊达公司将库房约920平方(实际结算是930平方)聚氨酯喷涂工程发包给原告,单价为880元/平方。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昊达公司交货并按时按质完成了保温工程。
2013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冷库材料费及保温工程款总金额1098730元,已付823000元,下欠275730元,扣除7月12日付款75000元,下剩200730元未付。
2015年7月8日,被告张武勇向原告股东陶先梅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昊达公司欠陶先梅20万元,昊达公司承诺于2015年底先付10万元,后陆续还清。
但被告自承诺后仅支付3万元,余款17万元拒不支付。
鉴于被告张武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自愿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表示,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冷库材料及保温款17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11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昊达公司、张武勇辩称:保温工程实际只有约700平方,双方计算有误,原告诉请的保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冷库材料及保温总价款1061400元,被告已支付92.8万元,现仅下欠1334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张武勇系昊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相关合同和承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未作出承担连带责任的表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张武勇代表昊达公司与原告宏伟公司签订《工矿企业合同书》一份,约定昊达公司向宏伟公司订购制冷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4.3万元,预付10万元,提货前全款付清,合同落款处供方单位由宏伟公司股东陶先梅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宏伟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年7月21日,张武勇代表昊达公司又与陶先梅代表宏伟公司签订《保温协议》一份,约定由宏伟公司承接昊达公司库房聚氨酯喷涂工程,工程量约为920m³,以实际发生的方量为准,工程单价880元/m³,已支付40万元,合同签订时再付20万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扣除工程总款的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同年8月21日,双方对保温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张武勇在双方签订的《工矿企业合同书》上注明保温立方数为930立方,工程总价款为81.84万元。
2015年7月8日,被告张武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昊达公司欠陶先梅20万元,昊达公司承诺于2015年年底先付10万元,后续陆续还清。
2016年11月22日,原告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诉称的已付款时间及金额不持异议,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企业登记信息、工矿企业合同书、保温协议、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宏伟公司股东陶先梅代表该公司与被告张武勇代表昊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企业合同书》和《保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和保温工程施工义务后,昊达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及工程款,在双方已经决算出保温工程量及工程款项,且由昊达公司就下欠合同款项的支付作出书面承诺后,仍未能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昊达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7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限已实际作出变更,昊达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亦仅对其中10万元的支付期限予以明确,加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昊达公司在承诺后支付3万元的具体日期,故原告诉请昊达公司以17万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1月1日自2016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112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张武勇在出具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承诺到期付款的主体为昊达公司,并无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结合张武勇系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付款承诺书系代表昊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张武勇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被告昊达公司辩称双方对保温工程的工程量计算有误,但张武勇在2013年8月31日即书面确认了不同于合同约定的保温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且在2015年7月8日出具承诺书时亦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现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有悖于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应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昊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宏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4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原告合肥宏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2元,被告合肥昊达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维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瑞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