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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郭建与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2018-4-6    浏览次数:1486    

郭建与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15)瑶民一初字第02250号


原告:郭建,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严旋,该公司总裁。
被告: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严旋,该公司总裁。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功卓,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念宏,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一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竹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建与被告上海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尼尔森公司”),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广州尼尔森公司”)、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德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翟安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湛秋,被告上海尼尔森公司、广州尼尔森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功卓,被告德科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竹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建诉称:郭建于1999年1月1日与上海尼尔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公司零售研究业务运作部门数据采集工作,任职核数员,工作地点为安徽省合肥市各零售店铺。

至2004年11月,上海尼尔森公司要求郭建与广东省劳动服务就业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书,由广东省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派遣郭建到上海尼尔森公司任核数员,工资1213元/月,后每隔一年即由广东省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与郭建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其到上海尼尔森公司任核数员工作。

2008年12月1日后,上海尼尔森公司又要求郭建与德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再由德科公司将郭建派遣到上海尼尔森公司继续从事核数员岗位,工作内容、性质、联系人均不发生变化。

之后每隔两年,德科公司即与郭建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书,派遣其到上海尼尔森公司从事核数员工作。

2012年11月10日,德科公司单方私自伪造一份《劳动合同书》(派遣类)并伪造确认回执,合同约定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派遣郭建到广州尼尔森公司继续从事核数员工作,在此期间,郭建的工作地点、内容、工作联系人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经确认,广州尼尔森公司与上海尼尔森公司实为一家企业。

2014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之前,上海尼尔森公司要求郭建与其签订三方协议,要求郭建放弃在公司上班16年的工作待遇,或者签订低于目前工资的劳动合同,郭建不同意续签该严重损害权益的违法劳动合同,被告于合同到期后辞退郭建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综上,被告为规避相关法律以及减少用工成本,一再将实际连续、固定的用工方式以反复的,不停变换派遣公司的方式取代,其行为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派遣一般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的规定及相关法律。

郭建实际上一直在上海尼尔森公司工作,其工龄连续、固定。

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郭建16个月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008年至今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2014年11月份工资、量化及劳务报销费用、2014年的“13薪”、自2008年以来同工同酬差额部分等费用不予发放,且将原告郭建支付给被告补交的住房公积金也暂扣不予购买、不予返还。

原告郭建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

原告郭建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93330.96元;2、判决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28160.18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2916.59元;4、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量化及劳务费共计606.36元;5、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报销费用355.5元;6、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的“13薪”1629元;7、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未补交公积金3570元;8、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217.62元;9、判决被告支付自2008年以来至2014年11月份同工同酬部分工资差额48984元。

以上共计:209200.21元。

上海尼尔森公司、广州尼尔森公司共同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郭建主张的工资不予认可;3、关于郭建的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未付,是因为郭建的原劳动合同到期,不愿意签订新的劳动合同;4、关于11月份的外勤补助及报销费用,不同意支付;5、不同意支付“13薪”,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范围;6、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同意支付;7、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关于工资报酬的发放是根据每位员工的工作能力及其他综合因素的考虑,按照多劳多得、按劳分配的原则发放。

德科公司辩称:同意上海尼尔森公司、广州尼尔森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郭建自1999年起在上海尼尔森公司工作,2000年11月24日,郭建与上海尼尔森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核数员。

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11月30日,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合同期满后,广东省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与郭建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郭建到上海尼尔森公司从事核数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0日。

后广东省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连续两次同郭建续签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均派遣郭建到上海尼尔森公司从事核数员工作。

2008年7月23日,郭建与德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郭建到上海尼尔森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合肥,工作岗位为核数员,工作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

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两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分别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派遣单位、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均没有变化。

2012年11月10日,郭建与德科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派遣郭建到广州尼尔森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合肥,工作岗位为核数员,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

用工期间的工作报酬为1863元,2014年8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086元。

郭建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实际发放的工资为2840.45元,2896.11元,2777.45元,2043.45元,2033.45元,2075.45元,2419.25元,3163.20元,2481.70元,2151.17元,2238.66元,2293.01元,月平均工资为2451元。

2014年11月,德科公司与广州尼尔森公司以原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要求郭建与广州尼尔森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并希望与郭建签订三方协议,但郭建对协议内容有异议,因劳动报酬及工作年限等重要内容未能与德科公司及广州尼尔森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郭建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2014年11月30日,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德科公司以郭建自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于2014年12月4日下达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解除了与郭建的劳动关系。

郭建向广州尼尔森公司转款3570元,用于补缴公积金,广州尼尔森公司未办理补缴也未将款项退还给郭建。

郭建2014年11月份的工资未予发放。

郭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上海尼尔森公司、广州尼尔森公司、德科公司支付其双倍经济补金93330.96元,2008年至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28160.18元,2014年11月份工资2916.59元,2014年11月份报销费用355.5元,2014年11月份外勤补助606.36元,2014年的“13薪”1629元,补缴的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217.62元,自2008年以来至2014年11月份同工同酬部分工资差额48984元。

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裁决:德科公司、广州尼尔森公司连带向郭建支付经济补偿金15931.5元,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2451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99元,驳回了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有仲裁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工作证、劳动合同书、工资卡银行对账单、公积金补缴确认书、银行转款信息、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郭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德科公司作为郭建的用人单位,在与郭建的劳动合同到期前,欲将郭建的劳动关系转至广州尼尔森公司,要求郭建与广州尼尔森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及三方协议的行为并不违法,但签署合同的过程应当是一个平等协商的过程,且新的劳动合同也并不是与原用人单位续签合同,郭建有权利就拟签署的新的劳动合同的内容提出自己的要求。

因此广州尼尔森公司、德科公司将不能签订合同的原因完全归责于郭建,称郭建“拒绝签订合同”导致未能续签合同的意见,不能成立,德科公司应当向郭建支付经济补偿金。

郭建自1999年开始,即在上海尼尔森公司工作,后期虽然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又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是同一的,并非其本人的原因变换用人单位,德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用人单位已向郭建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因此郭建以前服务的工龄应当计入德科公司。

郭建的工龄应从1999年起算,以其平均工资2451元为标准,经济补偿金应为39216元。

关于2008年至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郭建的工作年限,其在2013年至2014年工作期间应当享有10天的年休假,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德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建已经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鉴于郭建在仲裁庭审中认可2004年已休3天的事实,因此德科公司应当支付郭建带薪休假工资1578元(2451元/月÷21.75天×7天×200%)。

关于2014年11月份工资的问题,德科公司对此事实予以承认,应当给付,给付的工资标准按月平均工资2451元计算。

关于2014年11月份的劳务费、量化及报销费用,2014年的“13薪”,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的问题,因郭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单位拖欠了其相关的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因此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郭建虽对与德科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书面合同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合同系伪造,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公积金的问题,广州尼尔森公司收到郭建的转款后应为其办理补缴手续,如未能办理,则占有该款项缺乏正当性,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广州尼尔森公司应当将该笔3570元的款项返还给郭建。

关于各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用工单位广州尼尔森公司未支付郭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11月份工资,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则派遣单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用人单位应向郭建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州尼尔森公司收到了郭建的公积金,应由其直接承担返还义务,与其他被告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经济补偿金39216元;

二、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郭建2014年11月份工资2451元;

三、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郭建未休年休假工资1578元;

四、被告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原告郭建未缴纳的公积金3570元;

五、驳回原告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安宁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丁妙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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