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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纠纷】上海大唐盲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与合肥康喜乐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字:[大][中][小] 2018-4-6    浏览次数:1106    

上海大唐盲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与合肥康喜乐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蜀民一初字第03444号

原告:上海大唐××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根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壮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康喜乐商贸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家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湛秋,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大唐××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按摩公司)与被告合肥康喜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喜乐商贸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唐按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根生、委托代理人琚壮志,被告康喜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按摩公司诉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易居时代公寓3号楼1-2层系被告康喜乐商贸公司所有。

2008年4月,被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合肥市妙比升华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比升华餐饮公司);妙比升华餐饮公司又于2010年3月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租期至2018年3月31日结束。

原告装修房屋成本花费100万元以上,正常营业每月营业额25万元左右。

原告在此已经合法经营三年多,被告对于该转租事实是明知的,但是其在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转租关系的认可,不得随意侵犯原告的利益。

2013年6月26日,被告不顾原告已经对房屋进行装潢并经营三年多的事实,在原告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的情况下,擅自与妙比升华餐饮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腾退房屋,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租赁使用房屋;原告系××人集中就业单位,一旦关闭,××人境遇悲惨。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大唐按摩公司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两份;2、(2013)蜀民一初字第01388号民事调解书;3、(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4、银行流水账单。

被告康喜乐商贸公司辩称:被告要求原告腾退房屋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利益。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向承租人主张,请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喜乐商贸公司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2、(2014)合民一终字第02259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康喜乐商贸公司系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易居时代公寓三号楼一至二层商业房(以下简称易居时代公寓门面房)的所有人。

2008年4月28日,康喜乐商贸公司(合同甲方)与案外人妙比升华餐饮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将易居时代公寓门面房出租给妙比升华餐饮公司经营使用,租期自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

租赁合同还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乙方连续拖欠租金两个月或者累计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此后,双方各自按照上述租赁合同履行义务。

2010年3月23日,妙比升华餐饮公司与大唐按摩公司签订合同,将易居时代公寓门面房的部分房屋(约580平方米)转租给大唐按摩公司经营使用,租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8年4月30日。

2012年7月,因妙比升华餐饮公司拖欠租金,康喜乐商贸公司将妙比升华餐饮公司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作出(2012)蜀民一初字第01666号民事调解书,并达成和解协议,将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变更为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约。

2013年4月,康喜乐商贸公司以妙比升华餐饮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将妙比升华餐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新兵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房屋。

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由妙比升华餐饮公司、李新兵于2013年7月3日前返还承租房屋,并按照月租金90344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

本院依据上述协议内容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此后,因妙比升华餐饮公司、李新兵未能按照(2013)蜀民一初字第1388号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康喜乐商贸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因大唐按摩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该案裁定中止执行。

2014年1月7日,康喜乐商贸公司将大唐按摩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返还易居时代公寓门面房580平方米的房屋,赔偿房租损失556800元、水费损失731元、物业费损失5916元等。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唐按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康喜乐商贸公司所有的易居时代公寓580平方米门面房;二、驳回康喜乐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大唐按摩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此后又申请撤回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合民一终字第02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大唐按摩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履行。

庭审中,大唐按摩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妙比升华餐饮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庭审中,大唐按摩公司陈述该公司目前尚未搬离易居时代公寓门面房,仍在正常营业。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大唐按摩公司提交的证据1-4,康喜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1、2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康喜乐商贸公司经协商与妙比升华餐饮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康喜乐商贸公司有权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要求大唐按摩公司搬离康喜乐商贸公司所有的门面房。

大唐按摩公司称康喜乐商贸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

大唐按摩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大唐××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海大唐××人保健按摩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宇
人民陪审员黄玲
人民陪审员谭宜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巴青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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